邻里口角持刀行凶 罪行严重适用死刑
因邻里发生口角,持刀行凶致一死一伤。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命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故意伤害犯方某依法执行死刑。
案发经过
2010年2月28日15时许,方某在其租住屋楼下用被害人李某家的自来水洗手,李某发现后制止,方某不服与其发生口角。争吵中,罪犯方某抓住李某的头发,并推李某一掌。正在隔壁亲戚家的李某之夫王某等人闻讯下楼。此时,罪犯方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胸部猛刺一刀,李某当即受伤倒地。随后,罪犯方某又持匕首朝赶到现场的王某左胸部猛刺一刀。被害人王某的亲属闻讯赶来,将罪犯方某制伏在地。被害人李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9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属累犯
据查,被告人方某1988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城区。2004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系邻里纠纷,被害方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属恶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应酌情从宽处罚。
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成争议焦点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用被害人李某家的自来水洗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先动手打了李某,被告人方某有错在先,被害人李某没有过错。
2010年9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方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时,方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方某在居民区持刀行凶,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对罪犯方某的辩护人提出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罪犯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构成累犯,但依然核准死刑被告人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理后,依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累犯。但方某因邻里矛盾动辄持刀行凶,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1人死亡、1人重伤,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遂依法核准被告人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理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依照刑法原来的有关规定,方某构成累犯,但因其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新修正的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方某不构成累犯。
本案虽系邻里口角纠纷引发,但因被告人方某光天化日在居民区里行凶,致人1死1伤,在归案后,庭审表现极其恶劣,毫无悔过之心,在杀害了被害人后又给被害人年迈的父母带来了极大的心理打击。虽然其在最高院核准死刑时,因其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是,由于其罪行极其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人身危险性大,其还是被最高院核准为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