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全市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调解在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化解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便捷、低成本解决,切实保护权利人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鄂州市司法局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推进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是指知识产权委派(委托)调解与诉讼相结合机制。具体而言,知识产权委派(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诉前经征得原告同意、诉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委派(委托)鄂州市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讼外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当事人不愿意委派(委托)调解或经委派(委托)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受理或进行审理。
第二条 委派(委托)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得将委派(委托)调解作为受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前置程序。
第三条 委派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般以收到起诉状之后、立案受理之前(以下简称“诉前”)进行为主。
立案受理之后、判决作出之前(以下简称“诉中”),如确有必要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或各方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的,也可以委托调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委派(委托)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委派(委托)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下列案件类型(符合地域及级别管辖规定的)可以委派(委托)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一)著作权合同、权属、侵权纠纷;
(二)商标合同、权属、侵权纠纷;
(三)技术合同纠纷;
(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五)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侵权纠纷;
(六)仿冒纠纷。
第六条 知识产权委派(委托)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知识产权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四)通过法院委派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需符合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三章 委派(委托)程序
第七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起诉状、口头起诉后,经审查符合立案受理和诉前委派调解条件的,应当征求原告是否愿意将纠纷委派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的意见。
诉中需要委托调解的,由案件所在审判庭(承办法官)向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
当事人愿意接受委派(委托)调解的,应当要求其在《委派(委托)调解告知书》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八条 委派(委托)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应当出具委派(委托)调解函,列明委托事项、调解时限、承办人员斗球体育下载的联系方式和其他需要特别注明的要求,随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件相关材料包括:
(一)起诉状复印件;
(二)答辩状复印件(如有);
(三)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委派(委托)调解告知书》复印件;
(五)当事人斗球体育下载的联系方式;
(六)有必要移送的其他材料复印件。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调解处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斗球体育下载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知识产权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可以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开展调解工作,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到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的调解案件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处理。调解可以采用音视频在线调解、电话调解、现场调解等方式以及当事人认可的其他调解方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调解处理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调解处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知识产权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决定;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担任调解员需要回避的,由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采用现场方式调解纠纷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制作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记录调解协议内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达成的诉前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共同向委派调解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帮助。
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委托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结案。
第十九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不明确,存在理解分歧或无法执行的;
(五)以强迫或欺骗方式,违背当事人意愿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应确认调解协议的。
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案件,一般不再重新委托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经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未经司法确认的),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诉前委派调解的调解期限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派后的三十日内。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委派法院同意,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诉中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后的十五日内。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委托法院同意,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诉中委托调解的上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诉中委托调解的涉外案件(含涉港、澳、台案件),调解期限可以参照诉前委派调解的期限执行。
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如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等待办理公证、认证等手续或需要等待审计、评估、鉴定结果方能继续审理的情形的,调解期限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但调解期限不得超过上述事由消除之日。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解需要,应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商请,审判人员可以在委派(委托)调解过程中与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共同研究调解方案或参与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调解案件的相关材料交回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自接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对诉前委派调解的案件审查立案(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由委托审判庭及时将案件转入其他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章 职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是诉前委派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调解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与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联络、移送和接收材料,并负责每月对诉前委派调解案件的流程期限进行跟踪,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对违反本规定的诉前委派调解行为予以督促整改。
知识产权审判庭应当对诉中委托调解案件的流程期限进行跟踪,对违反本规定的诉中委托调解行为及时予以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委派(委托)调解及调解期限延长决定的作出,诉前委派调解的由立案庭庭长审批,诉中委托调解的由委托审判庭的庭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在线调解、申请司法确认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调解不成转立案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诉讼费,调解成功出具调解书(或准许撤诉裁定书)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调解结束后,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知识产权调解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 诉前委派调解案件立案后移交审判庭审理的,以及诉中委托调解的调解材料,由审判庭随诉讼案件归档。
第三十条 每年召开一次本院与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调会,通报委派(委托)调解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加强沟通交流。协调会的组织工作由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文书样式: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派(委托)调解告知书
为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多元、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渠道,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可对本案予以委派(委托)调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本院将委派(委托)鄂州市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立案前(立案后)调解。
二、当事人申请立案前调解的,暂不预收案件受理费。调解期间,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材料的或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立案后申请撤诉的,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调解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本院将及时审查立案受理或恢复审理。
以上情况已知悉,现自愿同意进行委派(委托)调解。
当事人:
年 月 日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前委派调解函
鄂州市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
关于×××与×××一案,我院在立案前,经征求原告同意,该案现委派你处开展诉前调解。请你处于收到诉前委派调解函后三十日内将调解情况书面告知我院。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请你处制作调解协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如未达成协议的,请你处告知当事人仍可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附:相关诉讼材料及目录(共 份)
承办人: 联系电话: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年 月 日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中委托调解函
鄂州市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
关于×××与×××一案,我院在立案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案现委托你处开展诉中调解。请你处于收到诉中委托调解函后十五日内对该案进行调解。如达成协议的,请你处就调解情况和达成协议的内容书面函告委托审判庭,并由本院审查制作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如未达成调解协议,亦请你处将调解情况书面函告委托审判庭,由本院转入其他程序进行审理。
附:相关诉讼材料及目录(共 份)
承办人: 联系电话: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