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例一:
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积极适用非监禁刑,
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切实
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
案由:串通投标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同案人王某为了能承接项目,指使刘某联系并借用其它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刘某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鄂州中院健全完善了涉企案件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机制。对于被告人为企业家的刑事案件,审慎全面考量,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尽量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将企业家被羁押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鄂州中院受理刘某串通投标案后,对刘某企业经营状况进行了走访,获知刘某的企业深度参与鄂州重点项目建设,为该重点项目提供审计、造价、咨询等多种业务。本案中,刘某系受王某指使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且未实际获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爆发期间主动捐助物资助力抗击疫情,具有积极悔罪表现;其虽有前科,但综合其前科所犯罪行的时间、动机、手段、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时,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切实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对上诉人刘某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和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省高院下发《关于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刘某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的捐赠抗疫物资等积极抗疫表现,充分征求鄂州市检察院和鄂州市司法局意见,对其依法判处缓刑,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继续带领该公司团队开展相关项目建设业务,充分发挥作用,助力鄂州重点项目发展。
案例二:
协调行政处罚争议
最大限度降低行政处罚对企业正常生产带来的损害
尽力挽救危困企业
案由:环保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2019年6月20日下午,鄂州市环境保护局对l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有矿浆水外排。同年7月22日,鄂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l公司“在生产磷肥过程中,生产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入外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及《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l公司罚款527050元。同时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l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11月1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l公司不服,依法提出诉讼。
本案二审过程中,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进行调解,促使鄂州市环境保护局与l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该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金额变更为158410元,并得到鄂州市人民政府的认可。
典型意义:l公司是当地一家危困企业,受疫情影响,企业效益下滑,员工工资都难以保障。为建立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积极主动助力危困企业脱困,鄂州中院协调行政机关在法定自有裁量范围内尽量减轻对违法企业的处罚,以利企业休养生息。最终,鄂州市环境保护局得到鄂州市人民政府的认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降低了处罚幅度,化解了行政处罚争议,挽救了濒临破产的企业。本案的协调处理,既达到了处罚违法行为的效果,也减轻了企业企业的负担,使其能够恢复生产,避免因陷入经营困难而走向破产。该类案件的审慎协调化解,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人民法院共同携手创建更为优良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