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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岂能“说散就散”

时间: 2022-09-06 08:40 来源: 民三庭

公司岂能“说散就散”

 ——某软管公司被诉公司解散案判后追访记

纠纷由来

2019年,胡某、梁某以鄂州市某软管股份有限公司不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公司决策机制已经失灵,作为公司的发起股东,从未依法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及股东应有的其他权利为由,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法院处理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合议庭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特别是公司另外名股东对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意见后,发现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确实存在不规范情形,但在对公司是否解散的问题上,除了原告名股东以外,其他名股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

庭审后,为进一步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承办法官前往公司实地查看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现状,并向公司管理人员一一了解公司运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力图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经走访调查得知,两原告诉请解散公司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

在了解到诉请解散股东的真实想法后,承办人即着手对案件进行调解,一方面劝导原告着眼于公司长远发展目标,不要轻易请求解散公司,另一方面寻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的解决路径。经多轮调解,因在股权转让价格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最终案件调解不成。案件经合议庭慎重讨论后,认为原告诉请解散公司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原告不服我院判决,在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高院释名,撤回了上诉。

法官释法

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由于具有与其投资成员人格不同的独立法人人格,其存在一般不受其成员变化的影响,因此具有永久存续的特征,随意解散公司会对社会及相关人员造成不良影响。

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法律规定了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应谨慎把握。实践中,股东通常以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为由主张公司管理陷入僵局。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立法原意是,即使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出现僵局,但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这种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解散。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特别规定,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而且,即使股东诉诸法院,人民法院也应尽量通过股东离散(如赋予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权利、允许股权转让、减资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从而使起诉股东的实质目的得以实现,同时也能维系公司的存续。基于前述考虑,该案虽经调解不成,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诉请解散公司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判后释名及回访

判决生效后,承办法官考虑到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实质化解,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与股东投资利益的实现,最终可能再次走上解散公司的道路。在又一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利害关系的同时,指导双方解决股东分歧的路径。经各方多次磋商,最后由公司收购了原告一半的股权,解决了原告在资金上的燃眉之急后,各股东之间的矛盾也随之化解。

时隔一年,承办法官再次对公司回访中得知,该公司虽历经疫情冲击,但发展势头良好,订单络绎不绝。2022年,公司被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列入湖北第四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每年实现产值6000余万元,年交纳税款400余万元,同时解决160人的就业。在回访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感概称,如果不是法院当年依法判决驳回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指导公司解决股东矛盾,胜利软管公司早已不复存在,更不可能发展成今日的软管“小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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